案例详情:李(男)、张(女)两人1999年4月结婚,第二年生育一子。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5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,并约定儿子由张某抚养,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。2006年4月,张某与陈某结婚,结婚后张某将儿子的姓氏改成“陈”。李某在得知此事后,多次找到张某,要求把儿子的姓氏恢复过来,但均遭拒绝。
2007年1月,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李某诉称:韩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将儿子的姓氏变更为姓陈,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,应为无效,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儿子的李氏姓氏,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万元。
被告韩某辩称:被告与原告李某已协议离婚,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,自己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,有权改变儿子的姓氏。并且法律也规定,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,所以自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,因而现在自己也无须将孩子的姓氏恢复,更无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。
案例分析:法院认为,夫妻虽已离婚,但是双方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没有改变,张某作为女儿的直接抚养人,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,更改孩子的姓氏的行为确属不当,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孩子姓氏的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法院判决:被告张某应将孩子的姓氏恢复原状,并负责将相关登记材料同时恢复;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